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少量剩余种畜禽出售的,饲养种畜禽进行互助配种的除外。
第四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等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棚)布局合理,生产工艺科学,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一般应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五)场内应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和配种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技术条件
(一)种畜禽场负责技术的场长或副场长应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繁殖、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具备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需有两名以上;
(三)有从事种畜禽疫病防治的技术人员,且需具备职业兽医资格;
(四)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作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应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牛场
1、肉牛(乳肉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100头以上;
2、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150头以上;
3、牦牛:一级基础母牛达100头以上。
(二)种猪场
1、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200头以上;
2、配套系:一级基础母猪达3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半细毛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2、绒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3、绵羊:一级基础母羊达25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2、曾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年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
(五)其他种畜禽另行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生产技术管理
第八条生产技术
(一)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二)各畜禽品种应当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三)种公畜(禽)系谱清楚。
(四)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为100%。
3、其他畜禽品种达15%以上。
(五)种畜禽质量应当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六)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第九条技术资料
(一)应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
1、种牛场要有母牛配种、产犊、犊牛培育、母牛泌乳、体尺体重、外貌鉴定、公牛采精及精液品质、兽医防疫、种牛卡片(肉用种牛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2、种猪场要有配种、分娩、生长发育、性能测定、种猪卡片、各家系生产性能、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3、种羊场要有各生长发育阶段体尺体重测定、羊羔断奶鉴定、配种、产羔、各类羊剪毛(抓绒)量、净毛(绒)率测定、毛(绒)长度细度测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后裔测定、年度选种选配计划、兽医防疫(肉用羊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4、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化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兽医防疫(鸭不需要蛋壳颜色、蛋壳强度及蛋白高度指标;肉鸡、肉鸭有瘦肉率、皮脂率及屠宰指标)等记录与分析资料。
(二)种畜禽要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齐全。
(三)各项资料按年度装订成册并存档(包括电子文档)。
第十条种畜禽场防疫要求
(一)有免疫程序、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并建立免疫档案;
(二)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并配备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经营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出场种畜禽有清楚的系谱证和免疫证;
(三)建立售后服务制度。
第四章发证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填报《西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的基本条件详细说明);
(三)品种来源。
第十三条经地区(市)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签署审批意见,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种畜禽场(站)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