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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2-05 11:39:19
作者: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西藏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自治区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含自治区动态应急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市场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所有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动态应急储备粮是自治区储备粮的重要补充,在应急状态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动用。具体工作,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自治区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快、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委托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西藏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收回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并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发放的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自治区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对农发行西藏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发行西藏分行制定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及时下达给承储单位,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发行西藏分行提出,并及时下达给承储单位。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西藏分行。

第三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

第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强边固边,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节约费用的原则,由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也可以委托其他承储单位承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监控网络;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能力;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承储单位应当制定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资料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承储自治区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将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五)造成超期储存、出现转圈粮;

(六)造成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质量问题;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九)以自治区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承储单位应当在农发行西藏分行开设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损失损耗,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采取定期轮换和动态轮换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轮换的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超过轮换架空期的,不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动态轮换的自治区储备粮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由承储单位进行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轮换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转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以及农发行西藏分行。

第四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及时抄送农发行西藏分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原因、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自治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或者承储单位存在不适于储存自治区储备粮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自治区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西藏分行等单位,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发放、收回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单位承储自治区储备粮的;

(五)发现自治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或者承储单位存在不适于储存自治区储备粮情况,未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处理的;

(六)接到举报、投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西藏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地(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22年6月27日印发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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